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卓承廣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各送達證書存證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