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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9號抗 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反訴不當得利等聲請閱覽裁定原本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收狀章所蓋日期為同年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係對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十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即其聲明不服者係對該裁定,就其聲請閱覽裁定原本為書記官否准之異議予以駁回之裁定,而該裁定已載明不得聲明不服,即屬已確定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乃再審聲請人等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