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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侯仁彗即侯尚余

侯蘐薇即侯香如卓錦瑤即卓承廣上列再審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聲請人於書狀雖誤用「抗告」名稱,惟依其書狀所載,應認係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為之,則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書狀所載內容以觀,要之僅係對訴訟救助為法律上之主張或事實之陳述,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