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當事人閱卷權,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之第242條至第2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謂卷內文書即包含裁判正本,至於裁判書原本並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並非所謂卷內文書,亦即民事裁判書原本乃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民事卷宗內。又司法院頒佈之民事閱卷規則中,亦無就裁判書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就案件之當事人,對聲請閱覽裁判原本部分,亦未如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作相同規定。準此,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當事人若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自屬無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裁判原本,經承辦書記官否准其聲請,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對書記官之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固無不合。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書記官否准其聲請,於法尚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聲請再審論,其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法律上理由,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