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再審相對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至7頁);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書狀雖載為係對本院於101年7月31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其表示不服之本院前揭裁定業已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聲請再審。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1年8月17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