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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抗 告 人 劉永曾相 對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於101年8月15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並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亦無得為提起抗告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再者,抗告人亦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爭執,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