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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卓承廣原名卓錦瑤.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131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9月27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31號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已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確定裁定濫用自由心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誠信法則應予廢棄或撤銷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7號係聲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提起抗告所為裁定,應以其標的之價額,定其是否得為抗告。與本件係對於聲明異議再審事件,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