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以「聲明抗告」名稱,主張對本院101年10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查該事件係因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則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再審程序,不得再以抗告方式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系爭裁定違背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確定裁定偏頗、妨礙訴訟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