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其雖曾就該補繳裁判費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證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