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號)及101年4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所提之書狀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及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上揭訴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抗告狀,核係對不得抗告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及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侯尚余上開聲請再審書狀,未於其書狀內表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聲請人侯尚余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