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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以「提起抗告」名稱,主張對本院101年9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查該事件係因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則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再審程序,不得再以抗告方式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書狀所載,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僅泛言該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引用民事聲請狀所主張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