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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 侯蘐薇

侯尚余卓承廣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