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張明燕代 理 人 汪玉蓮 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號受理),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其戶籍資料、查無所得之100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戶所屬歸戶清單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資料(見最高法院卷第8至12、19至25頁)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