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號異 議 人 劉永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書狀內誤載為抗告,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所提再審訴訟事件,因鈞院違法偽造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已聲請再審程序,並依法提出異議與抗告;而鈞院民事庭違法偽造不實,使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進行違法強制執行,對已提再審之訴之異議人進行違法強制執行程序,扣繳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43,720元,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又原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鈞院怎可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鈞院所為裁判係剝奪異議人在原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之訴訟程序,圖利大成公司,故鈞院民事庭應更正或廢棄違法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因而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大成公司負擔,以保權益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原係對本院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異議人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異議人所提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之上開異議意旨,並非針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案件之裁定表達異議(僅陳述伊有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爭執,亦未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事由,依上說明,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