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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侯仁彗即侯尚余

卓錦瑤即卓承廣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准予訴訟救助,惟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具有重大瑕疵,且聲請人卓承廣自民國(下同)97年度起受迫停止營業,同時近年均為低收入戶,至聲請人卓承廣雖登載有共有之平房1筆、農田2筆及車輛1輛,惟上述房地屬於持分共有及基本生活需要之車輛,其價值不高於50萬元,且因長年訴訟而致不能自由處分財產,籌措款項早已透支;並提出侯尚余之97、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卓承廣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其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就提起抗告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人等係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原法院於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3號)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4號審理,而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繫屬中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雖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渠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惟經核閱各該清單,其中聲請人卓錦瑤尚有房屋1棟、田地2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已難認伊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又本院受理之101年度抗字第164號事件之抗告訴訟費用僅1,000元,依聲請人卓錦瑤之財產資料,應無支出困難之情形,難認聲請人等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等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即,尚不足釋明其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3號及100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參照)。再者聲請人等雖提出原法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即101年度救字第3、19、21、26、92號等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究其案件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同,尚且據以為准否訴訟救助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相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等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