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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葉畇忻相 對 人 李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告確定,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旋又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本院卷內資料,認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惟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前開債權,而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參以本件請求再審事件方收案至二審終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其辦案期限為2年;因認應以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30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害,應為3萬元(計算式:300,0005%2=30,000)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萬元。

三、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