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惟查各該清單,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1棟、田地2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已難認伊等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前述國稅局97年度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雖無任何所得資料,亦僅係其未取得各類應報稅之所得而已,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
至聲請人提出原法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