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侯蘐薇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提起反訴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惟查各該清單,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1棟、田地2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已難認伊等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前述國稅局97年度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雖無任何所得資料,亦僅係其未取得各類應報稅之所得而已,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

至聲請人提出原法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