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吳淑女即金和發銀樓.相 對 人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復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受理在案,揆諸前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專屬於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顯係違誤,茲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黃金元寶二兩,金條十兩,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中,惟因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免對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在案,且該再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再審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以提起該再審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