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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原名卓錦瑤)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伊就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及理由,均援引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聲明及主張,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原審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次查聲請人陳稱其已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迄至本院裁定時止,原審法院並未裁定准聲請人為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於抗告亦有效力云云,委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及理由均援引前案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由受訴法院專屬管轄規定不符,其主張亦難謂洽。基上,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實際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