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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劉永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亦無得為聲明異議之規定,依法自不得為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