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侯蘐薇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再審在案。而伊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雖聲請人侯尚余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卓承廣尚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 、屏東縣○○鄉○○段○○○○○○○號之田賦兩筆、車輛一部,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裁判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提出原法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