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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難,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固提出其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所得清單僅得釋明聲請人繳稅所得、財產歸屬清單僅得釋明聲請人名下有無登記之財產,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尚未能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原法院及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