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再審事件(101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伊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聲請人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惟非必然缺乏經濟信用,因此尚難僅憑上開財產清單,遽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另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至為頻繁(參見本院收文紀錄),難認聲請人無繳交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本院依法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係依法進行訴訟程序進行,係於法有據。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書狀(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事項,與法定再審之程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參照),依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查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