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侯尚余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2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等(即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該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等,乃異議人等至101年11月14日仍未補正繳納,有送達回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上開抗字卷第13頁),是異議人等提起民事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101年11月20日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等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