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人間101年度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閱卷權,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之第242條至第2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謂卷內文書即包含裁判正本,至於裁判書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並非所謂卷內文書,亦即民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民事卷宗內,亦有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4450號函示足參。況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之民事閱卷規則中,亦無就裁判書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另在法院組織法就案件之當事人,對聲請閱覽裁判原本部分,亦未如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作相同規定。據此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當事人若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於法自屬無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100年2月14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定之裁判原本,經承辦之民事第四庭冀股書記官否准,有本院書記官101年3月5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異議人嗣於101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狀,依其聲明狀內容係就對書記官之前揭處分書提出異議,如前所述,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之對書記官處分書之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然依上揭說明,裁判書原本既非所謂卷內文書,本院冀股書記官據此否准異議人閱覽裁判書原本之聲請,自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書記官該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