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卓 承 廣
侯 尚 余侯 蘐 薇原名侯香.相 對 人 吳 賢 寬
吳黃瓊英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經年無收入,並無各類所得或有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情形,均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已由本院另以一0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綜此,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於法律上即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