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張明燕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燕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予以扶助之身分,有法扶審查書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證,請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准暫免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須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次依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所載,聲請人係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原審被告張淑卿。聲請人於原審辯稱,係因先前陸續向張淑卿借錢,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加計利息已達三百三十萬元(然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張淑卿。惟查聲請人上開移轉登記於張淑卿之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二月間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包括張淑卿之其他不動產,均被假扣押),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可見張淑卿於現時之經濟顯已週轉不順,則其先前是否確有能力借款予聲請人達二百八十萬元,即非無疑;且聲請人上開辯解,復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又原審已判決張淑卿敗訴,判命「被告張淑卿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張淑卿並未上訴,已確定,即張淑卿應將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僅聲請人一人提起上訴,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即不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據此,仍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