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明 人 謝瓊蘭代 理 人 謝銘恩上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拒絕依現有地籍圖為鑑測,更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鈞院履勘現場時,就有利於相對人之事項表示其意見,陳稱宜於土地重測後,再就待鑑定事項為鑑定等語。惟若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測,可能無法確定伊所有土地之損害及遭占用之面積與位置,無助於發現真實。鑑定機關無故稽延鑑測程序,侵害伊之訴訟權,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明拒卻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定機關等語。
二、惟按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法院或法官聲明拒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受理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如下事項為鑑定:⑴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三八九、三九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⑵頂東石段三九0地號土地上之水域位置及面積各為何?⑶同段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水域位置及面積各為何?⑷現場之廢棄磚屋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之上,其位置及面積各為何。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足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僅係就土地之實際情況為重新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而已,至於辦理重新測量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等記載雖有不同,惟仍未變更其土地之同一性。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於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時陳稱:「鑑測之土地界址將於七月底辦理重測,於辦理重測確定界址後,再就待鑑定事項為鑑定,結果較準確」等語,核與常情並無違背,難認國土測繪中心有何無故稽延鑑測程序情事。末查地籍測量,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中央地政機關統理,此參土地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亦明。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既非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權責機關,並未參與地籍重測程序,其依據重測確定後之地籍資料而為鑑定,亦難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可言。此外,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之鑑定,聲明人僅以國土測繪中心不依現有地籍圖為鑑測,遽認其執行鑑定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云云,自嫌速斷而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聲明人聲明拒卻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定機關,於法不合,其聲明自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