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賴進山相 對 人 阮氏清 NGUY.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3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0萬9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中,惟因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免對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再易字第15 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在案,且該再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再審事件已終結。聲請人猶以提起該再審事件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岑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