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異 議 人即視為再審聲 請 人 侯 尚 余
侯 蘐 薇卓 承 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