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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在案。而伊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雖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再審裁判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提出原法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