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卓承廣
侯尚余即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5月14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有違訴訟程序及重大瑕疵,又伊自97年度起受迫停止營業且近年均為低收入戶,聲請人卓承廣雖登載有共有之平房一筆、農田二筆及車輛一輛,惟上述房地屬於持分共有及基本生活需要之車輛,其價值不高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因長年訴訟而致不能自由處分財產,籌措款項早已透支,並提出侯尚余之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卓承廣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其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惟查各該清單,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1棟、田地2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已難認伊等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且本件抗告訴訟費用僅1,000元,依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應無支出困難之情形,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到院,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抗字第154號受理在案;然查,該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再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對之提起抗告,亦顯已逾抗告期限而不合法,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