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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聰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2號),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以99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執行中,惟相對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免對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判決駁回在案,而聲請人對上開再審之訴並未提起上訴,業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猶執前詞以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