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侯蘐薇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復對於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然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即尚不足釋明其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判參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