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卓承廣
侯尚余(即侯仁彗).侯蘐薇(即侯香如).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就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101年度再抗字第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茲提出聲請人等之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能即時調查。又聲請人等自97年度起受迫停止營業,近年為低收入戶,已無收入、存款及工作各類所得,取給於自己、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因長年訴訟致「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籌措款項早已透支,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卓承廣雖登載有共有之平房一筆、農田二筆及車輛一輛,惟上述房地屬於持分共有及基本生活需要之車輛,其價值不高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均有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等以相對人等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因聲請人等不服本院於99年9月21日所為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等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等之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於99年度無所得之資料,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全部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聲請人卓承廣於95年度有利息8,132元及獎金4,546元所得、96年度有獎金2,300元所得、97年度有獎金4,040元所得、98年度有2,000元其他所得、99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房屋一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田賦二筆(坐○○○鄉○○段304、309號)及汽車一輛(福特六和、車號00000-00、2004年份),財產總額為55,639元。又聲請人侯蘐薇95年度有所得84,116元、96年度有營利所得74,592元、97年度有營利所得34,397元,98、99年度則均無所得,其名下全無財產資料。另聲請人侯尚余95至99年度全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4至28、30至34頁)。依上開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以觀,足見聲請人卓承廣、侯蘐薇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此外,聲請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等提起聲請再審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壹仟元,尚非屬窘於生活致無法負擔之程度,此外,渠等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