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侯蘐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次按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上以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又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民國33年12月5日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復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否則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自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訴字第360號)中,主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判決原本、未經宣判、法官貪瀆枉法判決,虛偽判決不具執行效力,違反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而無效,而請求宣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云云。聲請人前開請求應屬提起形成之訴,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無實體上所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亦非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定形成權,與前開說明已有不符;況法官於民事訴訟審判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無法律特別規定,自無從宣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
(二)次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0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強制執行完畢,而將系爭標的物交還相對人,業經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云云,自屬無據。
(三)復查聲請人雖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等事由,請求相對人吳賢寬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第6-4地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與聲請人侯尚余、卓承廣;相對人吳黃瓊英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約
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與聲請人侯尚余、卓承廣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訴訟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自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因以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於100年1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訴字第360號),堪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其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