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人間,就本院所受理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8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閱卷權,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之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指卷內文書,固包含裁判正本,然裁判書原本向來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即非該條文所指卷內文書;因民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故僅以正本編訂民事卷宗內,有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4450號函示足參。況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民事閱卷規則中,亦無就裁判書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另在法院組織法就案件之當事人,對聲請閱覽裁判原本部分,亦未如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作相同規定。據此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則當事人若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於法自屬無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三月二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年度再抗字第十八號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之裁判原本,經承辦之民事第五庭遼股書記官否准,有本院書記官一0一年三月五日一百年度再抗字第十八號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8號卷第79頁)。茲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然揆之上揭說明,裁判書原本既非所謂卷內文書,本院遼股書記官據此否准異議人閱覽裁判書原本之聲請,自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書記官該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