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經該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裁判費;惟伊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業於101年2月13日向鈞院提起抗告在案。而伊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另聲請人提出原法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各影本,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原法院依法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並無不當,依聲請人抗告意旨,亦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