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侯尚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3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該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本院未待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顯係故意為偷跑之法律行為,資為後續裁定抗告駁回之預備,有違訴訟程序之規定,妨害阻斷其司法救濟途徑,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係於101年3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4月12日已屆滿10日,乃異議人竟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所蓋戳章可佐,顯已逾1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