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 世 才吳美華.
陳 嘉 嘉吳美華.陳 志 文吳美華.陳 志 銘吳美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標 全 律師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曾吳和華
吳 婉 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道 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8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嘉○○○鄉○○段○○○○○號」、「編號10、嘉○○○鄉○○段○○○○○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9、嘉○○○鄉○○○段○○○○○號」、「編號10、嘉○○○鄉○○○段○○○○○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