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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賴 增 強被 上 訴人 賴 景 章

賴 增 添王賴玉蓮李賴素蘭相 對 人即 上 訴人 賴 勝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3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中,關於判決附表一其中「坐○○○鄉○○段○○段咬竹小段845號土地,本院所採分割方案欄⒈部分末段」內容,應增列「編號F部分,分由全部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即判決附圖五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