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劉永曾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視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證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