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蔡村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復遭產、官、學、犯罪集團陷害致身陷囹圄,多起民、刑事官司纏身,目前己身無分文,比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還窮,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無資力支出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