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TUDEV AMARSANAA(安曼沙)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TUDEV AMARSANAA(安曼沙,下稱原告)原住Khan
Uul district,1st division,Bldg 41,apt#28,Ulaanbaatar,Mongolia(蒙古國),送達代收之居所地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號(銘傳大學),惟經本院送達傳喚原告準備程序之通知書時,經銘傳大學國際教育暨交流處(林詠薇)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覆本院該生(按即原告)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29頁),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本院函可知原告已於100年3月17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30日移署資處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並於101年12月26日外交部行文囑託我駐外機構代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9、37頁);然經外交部駐蒙古代表處派員前往原告所留之通訊地址(按即原住址)查訪,該地址非
A 君之處所,亦無人認識原告,且蒙古郵局並無提供寄送郵件之作業,僅有出租信箱予客戶自行收取信件取用,無法以郵遞之方式將準備程序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交付原告,此有駐蒙古代表處101年12月3日蒙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正確,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於外國送達仍為無效,有駐蒙古代表處102年2月27日蒙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3日蒙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4月24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蒙古代表處102年5月16日蒙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9月18日蒙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83、86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書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