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楊漢澤訴訟代理人 楊庭宜被 告 龔興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該路門牌號碼17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夜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適在其同向前方,由原告牽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醫療費用2,7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費用3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32,260元,合計1,200,000元)等情。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牽行之機車固與伊同向,並在伊所騎乘之機車的右前方,惟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所牽行之機車突然左轉,才讓伊措手不及而自後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175號之建物前時,適原告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後,續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車道內牽行,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受傷,被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㈢、以上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990406021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1頁),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過失傷害案卷審核無誤,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以維行車安全。而據現場證人楊漢宗、高肇康於本件刑案歷次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原告楊漢澤案發當時是推著機車過馬路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14、30頁、刑案一審卷第56、60頁反面),原告楊漢澤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是推著機車過馬路,且依本院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警卷第12至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為夜間設有照明設備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撞及適在其同向前方,由原告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而人車倒地,致釀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與伊同向右前方之原告牽行之機車沒
有打大燈,突然左轉,才讓伊措手不及而擦撞原告云云。然查,系爭車禍地點,為南北各一線之雙向車道,車道中心為雙黃實線,外側為白線;兩造於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橫斜倒於南下車道內,其地面上遺留有二段白色刮地痕,車頭距中心線2.4公尺,車尾距中心線1.2公尺,原告之機車壓在其身上,救護時移至外側為白線上(見現場圖內現場處理摘要欄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1、18、19、
20、21頁),而由於原告之機車於肇事後係立即左倒壓在其身上,並未脫離原告所在位置,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身上有由車上跌下,容易產生之擦挫傷,是以原告機車遭撞擊時幾乎沒有動能,況原告之機車左側並無撞擊車損之具體證據,職是,綜合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及雙方車行方向等因素,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原告騎乘機車或是推行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或是步行時,突然偏左行駛欲向左穿越中正路以致被告龔興民閃躲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與現場事實跡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另本件事故業經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龔興民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行,當時視線尚屬可以辨識,卻未能警覺並正確判斷前方相對速度極低牽著機車行走的行人,因此在判斷錯誤的情況下,追擦撞右前方慢速移動行人及其機車,…楊漢澤推行機車穿越中正路後未能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右行走,導致車道上產生相對速度過高的現象並因而發生車禍為主要肇事原因,龔興民騎乘機車未能正確辨識判斷前方路況,剎車、閃避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6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0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龔興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興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安生醫院就醫,故其支出醫療費用2,74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41至42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應無必要,不願給付,然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頭部外傷,併暫時意識喪失,頭皮血腫)於99年2月20日至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即離院,並於99年3月10日回門診追蹤,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係經衛生署核准辦理健保之醫院,有該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原告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60元,應係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自應准許。然安生醫院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明細表僅列出原告於99年3月19日至100年11月24日至該院就診次數及費用,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就診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必要之治療,從而原告就安生醫院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損失工作
薪資有3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於99年2月20日至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即離院,並僅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足見其傷勢輕微,無法認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已逾退休年齡,更無任何證據認其尚有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3萬元乙節,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生活所需增加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有補
充營養品致生活所需增加,總計支出35,000元,固有提出上頡公司調養身體品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上開營養品並未經醫師處方或囑言,難認係原告因車禍受傷生活所必需增加支出,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陳稱該營養品係其姐(即原告之女)買給原告吃的錢是姐姐出的等語,更難認購買營品係原告生活所需增加支出之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身體及精神上固受有痛苦,但審酌其傷勢輕微,再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一建物、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520元;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雜貨店為業,名下有7筆田賦、財產總額為6,190,635元,(見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14至25頁)等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660元(計算式:660+10,000=10,66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兩車發生擦撞時,天候良好,能見度佳,號誌、標線、路面狀況均無缺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推行機車穿越中正路後未能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右行走,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正確辨識判斷前方路況,煞車、閃避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職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故本院認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40%之責任,方屬公允。
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64元(10,6600.4=4,26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