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蔡秋蘭被 告 林靜燕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23日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崇勝於民國98年11月3日結婚登記為夫妻後

,因認黃崇勝與被告間有通、相姦之行為,而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見黃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追逐至臺南市○○區○○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雙方即在該處下車理論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原告相互持續拉扯,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因之原告受有右眉部、右上唇瘀青、右肩瘀青、右前胸抓傷、右後背挫傷、右上臂、右手背、左上臂、右膝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原告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勞動能力亦因而

減損,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其中受傷後,在醫院治療,增加支出醫藥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7,280元,復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併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前揭不法傷害行為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8,28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⑴否認於99年1月22日上午毆打原告成傷,當日伊係搭乘訴外

人黃崇勝之汽車,原告得知後駕車緊追,嗣訴外人黃崇勝停車欲與原告溝通,詎原告於伊甫下車即持球棒打伊,遭原告持球棒毆打成傷,黃崇勝搶下球棒後,因原告仍要繼續毆打伊,伊與原告二人便跌倒在地,被告確無毆打原告之情事。⑵原告所舉之證人呂宸鑫於刑事偵審中證稱被告持球棒毆打原

告云云,顯係事後附和原告之辭,與事實不合,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四紙係原告委託徵信社跟監以V8拍攝,依相片觀之,,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持球棒毆打原告乙節,另依原告於偵審中之證述當日黃崇勝有抓原告並阻擋原告接近被告,足見本案原告所受之瘀青挫傷等皮外傷應係黃崇勝為勸阻原告,出手拉扯阻擋原告所致。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於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定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行為,依原告主張毆打

之時間係於99年1月22日,原告至101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顯已逾2年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又本件原告係受有瘀青、挫傷等皮外傷,並無骨折之情事,

顯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本即無工作,更未證明因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害,從而其請求醫藥費其中150元及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7,280元部分均無理由,又原告傷勢輕微,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前此在卡拉OK店打零工,平均月薪為8,000至9,000元,惟目前並無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O萬元顯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

㈣末查,本件係原告開車追趕被告所乘車輛在先,原告又持球

棒毆打被告成傷,故縱認被告為求自保不得不與原告有所拉扯致原告成傷(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其賠償金額自應予以酌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黃崇勝與原告自98年11月3日結婚登記為夫妻。

⑵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原告發現訴外人黃崇勝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追逐至臺南市○○區○○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雙方即在該處下車理論爭執。

⑶依郭綜合醫院99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眉部

、右上唇瘀青、右肩瘀青、右前胸抓傷、右後背挫傷、右上臂、右手背、左上臂、右膝瘀青等傷害。

⑷被告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9年1月22日有無傷害原告?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⑶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9年1月22日有無傷害原告?⑴經查:證人呂宸鑫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證稱:被告與原告

於上開99年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有【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崇勝見狀上前勸架要拉開彼等二人並擋在中間,二人仍是繼續吵等情屬實,又原告與被告並有【雙雙跌坐在地】,黃崇勝持球棒站立旁邊,另出手要拉起她們等情,有攝影機攝影後翻拍之照片4張可稽,並據大愛徵信社以攝影機攝影之員工即證人溫森瑞證稱:「到拍照現場時,男的站著,蔡秋蘭(即原告)蹲在地上,女孩子即被告也是蹲在旁邊」、及黃崇勝證稱:「我有看到兩個都跌倒在地上,之後我就把她們拉起來。」「右上角這一張是她們兩個倒在地上,我要把她們拉起來,右下角這一張是已經拉起來,將她們拉起來坐在地上。」等語,經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99年1月23日12時驗傷之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為憑,則被告與原告既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在前,最後雙雙跌坐在地,衡情於該爭吵過程必發生【拉扯、推人】之動作,始有以致之,且核與證人呂宸鑫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稱:「林靜燕將蔡秋蘭推倒後,蔡秋蘭還一直罵他們,…」等情,及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林靜燕抓我,就將我推倒在地上。」「(是何人所照?〈提示警卷〉)是朋友幫我照的。我就是藍色衣服,黑衣服的是林靜燕,當時我們在拉扯。」等情相符。而拉扯之際及跌坐在地時因而致原告發生上開傷況,亦不悖常理。從而,被告空口否認,顯與相關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上開請求權有無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已如前述,又原告在99年1月22日的當天,就已知悉是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亦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應認原告於99年1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傷害乙事,因此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99年1月22日為起算日,惟其至101年2月9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已逾2年期間至明,此外,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其主張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