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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 告 洪大安

洪煥然被 告 方冠亮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本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煥然新台幣(下同)703,595元,給付原告洪大安790,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增加500,000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煥然1,203,595元,給付原告洪大安1,290,670元,及均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係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等方面:

一、緣原告洪煥然及洪大安為被害人洪萬春之子。因被害人洪萬春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J6-325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突遭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723-HBB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四維路之際,與被害人洪萬春駕駛之機車前輪及左側後視鏡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洪萬春騎乘腳踏車與機車長達數十年,平日常以腳踏車與機車互為代步工具,四肢健全、視力正常、身體硬朗,行車狀況良好。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洪萬春車禍致死,顯然有過失,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別敘明如下:①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由原告洪煥然支付)181,614元。

②被害人洪萬春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造成頭椎骨折,有多項必要之用品,如頸圈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由原告洪煥然支付)15,281元。③看護費用(由原告洪煥然支付),總計6,700元。④殯葬費用(由原告洪大安支付),總計290,670元。⑤精神慰撫金:原告洪煥然、洪大安各請求100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煥然1,203,595元、給付原告洪大安1,290,670元等情。

三、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煥然1,203,595元,給付原告洪大安1,290,670元,及均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死者洪萬春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依鑑定人認

為死亡原因於99年08月20日因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發現有第4頸椎後部(後椎體)骨折,其他尚有左額挫傷、顱內出血、左顏面骨等挫傷性骨折,但似對生命徵候影響不大,最後死者仍主因慢性阻塞肺病症、氣喘、肺炎、低血蛋白、菌血症、敗血症等併發症而需行呼吸道氣管內管插管及人工呼吸器輔助,最後仍因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道氣管內管插管及人工呼吸輔助,最後仍因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由死亡機轉而論,死者為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以死亡原因之導因而論為車禍、慢性阻塞性肺病、老邁及腦中風病症(腦深層左冠狀放射區),但車禍後神智未明顯改變,故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診斷以車禍相關之病症均列為非急性病情,而車禍主要病情為第4頸椎骨折。而頸椎骨折仍以病史之骨質疏鬆較相關」,顯可證明,車禍對於生命徵候影響不大,車禍與死者死亡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參照上揭鑑定報告「99年08月27日在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第

4頸椎(C4)骨折固定,故必須單定上下2個以上之椎板(含C2、3及C5、6)。故手術完後應已可恢復之狀況。手術後意識清醒滿分(E4 V5 M6),故單就頸椎骨傷應已依手術而痊癒之結果」,顯見車禍後,死者之頸椎骨已痊癒。

㈢依相關屍體證明書記載過於強調交通事故車禍之導因致頸椎

骨折及顱內出血之結果,但依嘉義長庚醫院認為顱內出血為非急性病情,而應為甲、敗血性及呼吸性休克。乙、頸椎骨折及顱骨骨折、肺炎。丙、機車騎士與機車車禍,嚴重骨質疏鬆,慢性阻塞性肺病症。以上敘明死亡之導因除車禍外,死者老邁原患有骨質疏鬆症與肺症應負死亡之責任歸屬」,然死者因車禍所致之頸椎骨折已然痊癒,依嘉義長庚醫院認為顱內出血為非急性病業如前述,則其本身老邁原患有骨質疏鬆症與肺症應負死亡之責任歸屬,顯見本件車禍與死者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依前揭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六)99年9月17日,非病危

,自動出院。…(三)於99年9月28日由嘉義長庚醫院轉本院內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9年1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於99年10月29日轉內科加護病房,於99年11月8日大量上消化道出血後暫時停止,於99年11月22日再次大量上消化道出血,經過胃鏡及血管攝影仍無法完全停止出血,於民00年00月00日生命徵象不穩定並辦理病危自動出院。」,顯見車禍後已辦理出院,但最後是因為敗血症,其胃部並非因車禍受傷,且死者本身有肺疾,敗血症亦與顱內出血無關,且頸椎骨折已然痊癮,故死者死亡顯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而未經刑事斟酌。

㈤準此,刑事判決第9頁「另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刑事檢

附相關卷證、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案死亡結果主要為車禍受傷治療後之併發症包括肺炎、慢性阻性肺病症等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之結果,惟本案死亡之導因仍存在車禍之導因,但與死亡結果之責任應可較輕些等情」,惟因果關係為全有全無,豈會「死亡結果之責任應可較輕」鑑定結果,刑事判決逕引該鑑定,未分析車禍是否為死者死亡最有力、優勢原因。況且,死者發生車禍後仍未死亡,尚能製作筆錄,如何能謂車禍為優勢原因?況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症究否為被害人之箇疾,最後死於敗血症,均非車禍所生之傷害,業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可稽,則刑事判決顯未合理論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死者洪萬春之嚴重違規行為無法預見及迴避: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方冠亮…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

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而在減速進入路口準備待轉,車身尚未全部完成待轉形式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洪萬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循兩段式左轉,並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而來」,顯見刑事認定被告及死者應不能逕通行經過該T型路口,則死者顯然闖紅燈,且被告之機車停於待轉區附近,未侵入路口,且機車正面未面對死者方向,有車禍事故現場圖為證,況刑事亦認定死者是撞擊被告機車左側,顯見死者是從左側撞擊被告,既非由車前出現,則被告又如何能注意車前狀況?㈡況且死者是以蛇形闖越紅燈,此見被告於警訊調查筆錄「我

有看見對方輕機車對向向我車蛇行而來。車與對方重機車距離大約半個路口(20公尺)」,此再參酌車禍事故現場圖,繪製死者行向為蛇行,其既闖越紅燈,被告於20公尺前雖有看到死者,但是等被告到路口時死者在被告正左方,且被告視線遭到路口往來車輛影響,未看到死者,則被告顯非事先預見其將與被告發生碰撞,刑事認定對上揭有利被告重要事證顯未採酌。

三、若依刑事認定之事發過程,依鑑定報告被告應無過失:㈠刑事判決雖認為本件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速度,才會致

死者機車呈現逆時鐘方向旋轉,然依鑑定報告第35頁「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本中心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肇事鑑定累積案例的成果…」,顯見該鑑定亦非有客觀比重標準,況且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3、若二車行向(山通路)號誌均為紅燈燈誌,而方機車為行進中(進入路口中待轉後,由北往南行駛,此時四維路是綠燈,方機車可以左轉)肇事,則:⑴洪萬春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⑵方冠亮駕駛普通機車,無肇事因素。」顯見死者違規逆向且闖越紅燈,被告則依法進入路口,而死者是從左側撞被告,並非出現在被告前方,依法不能強求被告一邊需注意車前狀況,在車流眾多十字路口,尚要一邊注意左側是否有違規車輛。

四、本件之過失比例,應依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為十分之一,此種鑑定結果是依照其多年科學鑑定之結果及實務經驗,並依照科學依據,因為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為科學研判,高度具有科學之根據,較之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是鑑定委員(由民間團體組成,並非一定具有科學研析能力)更具有公信力;若依刑事判決所採認之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應負百分之10至15之過失,死者應自負百分之90至85之過失,且原告等已領取至少15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即原告各取得75萬元),若依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03,595元及1,290,670元,惟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分別為120,360元及129,067元,但原告等既已各取得至少75萬元之賠償,顯然其等所取得超過所受損害,對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

五、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闡釋甚詳,再參以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30,58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2紙為證。惟其中毛巾8,600元,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孝女電子花車12,000元,非殯葬禮儀所必須,均應予剔除。」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棺木、墓地、骨灰塔及部分祭拜費用大都被認為是必要費用,但電子花車、出殯後之辦桌及為答謝致悼者所致贈之毛巾等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其支出喪葬費用334,2804元,有明細表收據1件為證,除其中謝簿900元、各項小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孝女白琴6000元、酒席45,000元、頭七誦經18,000元、功德誦經28,000元,計107,900元,均非屬殯葬所需費用,其餘226,384元,均為辦理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祭獻牲禮費)、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樂隊費用)、64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登報費)、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6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喪宴費用)、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毛巾、手帕、鮮花山費用)。藉由裝飾俗豔華麗大聲播放歌曲的花車、甚至搭載裝扮艷麗暴露女子高聲歌唱,達到使喪禮比較「熱鬧」之目的。喪禮本應是哀傷肅穆,該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費用。通常必備之喪葬禮儀有接體、豎靈、沐浴、更衣、入殮、棺木、抬棺人員、靈車、火化、骨灰罈與塔位,故原告之收據縱有支出,仍有諸多不必要之開銷應予扣除。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23-HBB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通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減速進入路口準備待轉,車身尚未全部完成待轉形式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洪萬春(即原告等之父)騎乘牌照號碼UJ6-325號輕型機車,沿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循兩段式左轉,並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而來,致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與洪萬春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其自首暨由原告洪大安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起告訴,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減速進入路口準備待轉,車身尚未全部完成待轉形式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原告等之父洪萬春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循兩段式左轉,並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而來,致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與洪萬春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事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5至15頁),亦有警詢、偵查及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等刑事卷宗在卷足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洪萬春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時,若處於低速行駛狀態時,則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於煞車低速行駛時,見對向被害人機車低速違規斜穿道路而至,行駛中可以閃避而未及時閃避,為事故次因等情,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6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交上易40號刑事卷第80至138頁),故被告確有過失,殆無疑義。雖被害人洪萬春騎乘輕型機車,未遵循機慢車路口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車輛行向車道,撞擊低速行駛狀態下之被告機車,為事故主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卷第118頁),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害人洪萬春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顯見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洪萬春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等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㈠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等部分:

⑴由原告洪煥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52,514元部分

,業據原告洪煥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2至89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則原告洪煥然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52,514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洪煥然於本院審理中就救護車費用29,100元部分已捨棄請求,則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洪煥然支付被害人洪萬春因車

禍受傷住院期間造成頭椎骨折,生活無法自理等多項必要之民生用品如頸圈、尿布、抽痰器具等,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計為15,609元部分,原告洪煥然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依其所提出附卷之統一發票僅記載金額,並無購買之項目可資核對,是否確係購買與被害人洪萬春之醫療費用,尚無法證明,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由原告洪煥然支付總計6,700元之看護費用部

分,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⑸依上,由原告洪煥然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等費用總計15

9,214元(即醫療費用152,514元+看護費用6,700元=159,214)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由原告洪大安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殯葬費用及納骨堂使用費等部分:

⑴由原告洪大安支付被害人洪萬春納骨堂使用費40,020元部

分,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收據3張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屬實,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⑵按舉辦喪葬禮儀應以一般常人之開銷費用為限,不應以無

限度之開銷費用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因此喪葬禮儀以必要費用者為限,若有不必要之費用則不得請求,應予剔除;有關毛巾、孝女電子花車、辦桌、毛巾、庫錢車、紙庫、庫錢、交通費、孝女白琴、酒席、頭七誦經、功德誦經、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鮮花山費用、佛祖車、開路鼓、遊覽車、答禮、孝服黑衫、棺花、麻夏等之喪葬禮儀並非必須使用者,應予剔除(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5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又椅子、水桶等用品及地理師費用,本院經核亦非喪葬禮儀必須由加害者所負擔者,是本院經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至23、27、29、33、37、39至42、44至47等項目均屬不須必要之喪葬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則原告洪大安此部分之請求118,000元(即250,650-132,650=118,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依上,原告洪大安所支付之納骨堂使用費40,020元及喪葬

禮儀費用118,000元,總計為158,020元(即40,020+118,000=158,0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洪萬春為原告等之父,洪萬春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原告洪煥然、洪大安自此與之天人永隔,心中悲痛不言而喻。被害人洪萬春發生車禍住院期間,原告等與其家人須經常往返台北與嘉義間,而原告等之母親黃雪,長年與被害人洪萬春兩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被害人洪萬春發生車禍住院,母親黃雪終日在醫院照顧,不分晝夜,不論身體上、精神上,都承受極大的壓力與折磨,直到被害人去世,母親黃雪悲慟無法釋懷導致肝病急速惡化成惡性腫瘤,亦在100年6月13日辭世(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等在一年內痛失兩位至親,人世間之痛,莫此為甚。被害人洪萬春含辛茹苦養育原告等長大成人。被害人洪萬春原應在家含飴弄孫,安享晚年,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洪萬春辭世,使原告等驟然失去精神上之依靠,衡情原告等所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洪大安各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6年度為1,107,479元、97年度為1,201,396元、98年度為1,061,356元、99年度為1,112,650元、100年度為1,150,016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9筆財產等,財產總額為213,910元;原告洪煥然各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6年度為495,394元、97年度為698,108元、98年度為615,835元、99年度為751,127元、100年度為932,030元,名下則有汽車、土地、房屋及投資等1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726,060元;被告各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6年度為88,346元、97年度為216,280元、98年度為79,198元、99年度為83,160元、100年度為83,1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8至271、273至294、296至305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因其父洪萬春為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洪萬春住院醫療期間,均須原告等往返照顧,原告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活動大受影響,其等身心之痛苦,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各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依上,原告洪煥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9,214元(即醫療費用152,514+看護費用6,700+精神慰藉金800,000=959,214);原告洪大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8,020元(即納骨堂使用費40,020+喪葬禮儀費用118,000+精神慰藉金800,000=958,0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被害人洪萬春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循兩段式左轉,並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而來,致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與洪萬春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致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延至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分析於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之後,認為車禍的責任可能性一(方冠亮騎乘723-HBB號重型機車與洪萬春騎乘UJ6-325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下):『洪萬春騎乘UJ6-325號輕型機車,未遵循機慢車路口必須遵循兩段式左轉的規定,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車輛行向車道,撞擊靜止狀態下的方冠亮723-HBB號重型機車,為事故原因』。可能性二(方冠亮騎乘723-HBB號重型機車與洪萬春騎乘UJ6-325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時係處於低速行駛狀態下):『一、洪萬春騎乘UJ6-325號輕型機車,未遵循機慢車路口必須遵循兩段式左轉的規定,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車輛行向車道,撞擊低速行駛狀態下的方冠亮723-HBB號重型機車,為事故主因;二、方冠亮騎乘723-HBB號重型機車於剎車低速行駛時,見對向UJ6-325號輕型機車低速違規斜穿道路而至,行駛中可以閃避而未及時閃避,為事故次因』…A.如果事實是可能性一(方冠亮騎乘723-HBB號重型機車與洪萬春騎乘UJ6-325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下),建議本案的所有肇事責任由洪萬春全部(100%)承擔。B.如果事實是可能性二(方冠亮騎乘723-HBB號重型機車與洪萬春騎乘UJ6-325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時係處於低速行駛狀態下),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洪萬春為85-95%(未遵循機慢車路口必須遵循兩段式左轉的規定,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車輛行向車道),方冠亮為5-15%(見對向UJ6-325號輕型機車低速違規斜穿道路而至,行駛中可以閃避而未及時閃避)」等情,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6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交上易40號刑事卷第80至138頁),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為「被害人死亡之導因仍存在車禍之導因,但與死亡結果之責任應可較輕些」等情,由此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30日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刑事卷第54至59頁),再據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對方輕機車騎士(即洪萬春)從山通路對向向伊車蛇行而來。伊車與對方機車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等語(見警訊卷第3頁),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洪萬春違規逆向行駛而來,其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害人洪萬春行駛而來時,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避撞之措施,而洪萬春因已死亡,無法再為辯解,若本件被告當時係靜止狀態,應不可能發生碰撞情事,是本院認本件被告當時應在低速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參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6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30日函之鑑定報告說明,並綜合本件民事與刑事卷證資料以觀,認洪萬春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85,而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15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結果,原告洪煥然得請求之金額為143,882元(即959,214元×15%=143,882);又原告洪大安得請求之金額為143,703元(即958,020×15%=143,703)。至原告等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2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查原告等自承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本件保險理賠金各200,000元,並提出已領取保險理賠金各200,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均應自上開損害賠償總金額各扣減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00,000元,而本件原告洪煥然得請求之金額為143,882元;又原告洪大安得請求之金額為143,703元,已如上述,經再扣除原告等已各領取之保險金200,000元後,則原告等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煥然1,203,595元,給付原告洪大安1,290,670元,及均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洪大安、洪煥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方冠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表一:洪煥然支付之醫療費用┌──┬────┬──────┬─────┐│項次│ 日 期│醫院名稱 │費 用 │├──┼────┼──────┼─────┤│1 │99.9.29 │嘉義長庚醫院│77378 │├──┼────┼──────┼─────┤│2 │99.9.28 │台北馬偕醫院│327 │├──┼────┼──────┼─────┤│3 │99.9.28 │以下同 │700 │├──┼────┼──────┼─────┤│4 │99.11.3 │ │5078 │├──┼────┼──────┼─────┤│5 │99.11.12│ │25076 │├──┼────┼──────┼─────┤│6 │99.11.12│ │5314 │├──┼────┼──────┼─────┤│7 │99.11.12│ │1487 │├──┼────┼──────┼─────┤│8 │99.11.30│ │27789 │├──┼────┼──────┼─────┤│9 │99.11.30│ │9365 │├──┼────┼──────┼─────┤│ │ │合計: │152,514元 │└──┴────┴──────┴─────┘附表二:洪大安支付之喪葬費用┌──┬────────┬────┬────┬────┬────┬─────┐│項次│項目名稱 │數量 │單價(元)│金額(元)│非必須使│ 依據說明 ││ │ │ │ │ │用,應予│ ││ │ │ │ │ │扣除部分│ │├──┼────────┼────┼────┼────┼────┼─────┤│1 │壽衣 │1套 │ │6000 │ │ │├──┼────────┼────┼────┼────┼────┼─────┤│2 │壽被-西方被繡花 │1件 │ │1000 │ │ │├──┼────────┼────┼────┼────┼────┼─────┤│3 │冷凍櫃-14天 │ │ │8000 │ │ │├──┼────────┼────┼────┼────┼────┼─────┤│4 │棺木 │ │ │7000 │ │ │├──┼────────┼────┼────┼────┼────┼─────┤│5 │骨灰罈 │ │ │26000 │ │ │├──┼────────┼────┼────┼────┼────┼─────┤│6 │引魂幡仔旗 │ │ │300 │ │ │├──┼────────┼────┼────┼────┼────┼─────┤│7 │大燈-孝子燈 │2對 │ │1000 │ │ │├──┼────────┼────┼────┼────┼────┼─────┤│8 │送棺工人 │2名 │ │800 │ │ │├──┼────────┼────┼────┼────┼────┼─────┤│9 │入木工人 │2名 │ │4600 │ │ │├──┼────────┼────┼────┼────┼────┼─────┤│10 │辭生用品 │1組 │ │300 │ │ │├──┼────────┼────┼────┼────┼────┼─────┤│11 │送棺鼓吹 │1支 │ │600 │ │ │├──┼────────┼────┼────┼────┼────┼─────┤│12 │入木紙料 │1組 │ │800 │ │ │├──┼────────┼────┼────┼────┼────┼─────┤│13 │出殯抬工 │4人 │1000 │4000 │ │ │├──┼────────┼────┼────┼────┼────┼─────┤│14 │驗屍工人 │2人 │1000 │2000 │ │ │├──┼────────┼────┼────┼────┼────┼─────┤│15 │穿衣工人 │2人 │1000 │2000 │ │ │├──┼────────┼────┼────┼────┼────┼─────┤│16 │出殯尼姑3名、骨 │ │ │7000 │ │ ││ │灰1名 │ │ │ │ │ │├──┼────────┼────┼────┼────┼────┼─────┤│17 │做功德藥懺尼姑 │3名 │ │22000 │22000 │86台上332 ││ │ │ │ │ │ │判決參照 │├──┼────────┼────┼────┼────┼────┼─────┤│18 │三巡-誦經 │3名 │ │3600 │3600 │86台上332 ││ │ │ │ │ │ │判決參照 │├──┼────────┼────┼────┼────┼────┼─────┤│19 │做巡用品 │ │ │3000 │3000 │86台上332 ││ │ │ │ │ │ │判決參照 │├──┼────────┼────┼────┼────┼────┼─────┤│20 │七巡、頭七、誦經│3名 │ │3600 │3600 │86台上332 ││ │ │ │ │ │ │判決參照 │├──┼────────┼────┼────┼────┼────┼─────┤│21 │庫錢車 │1台 │ │2500 │2500 │92台上731 ││ │ │ │ │ │ │判決參照 │├──┼────────┼────┼────┼────┼────┼─────┤│22 │紙厝 │ │ │7000 │7000 │92台上731 ││ │ │ │ │ │ │判決參照 │├──┼────────┼────┼────┼────┼────┼─────┤│23 │庫錢 │ │ │15750 │15750 │92台上731 ││ │ │ │ │ │ │判決參照 │├──┼────────┼────┼────┼────┼────┼─────┤│24 │包骨罈市、火葬費│ │ │8100 │ │ ││ │、撿骨費 │ │ │ │ │ │├──┼────────┼────┼────┼────┼────┼─────┤│25 │鐵架布帆 │ │ │6000 │ │ │├──┼────────┼────┼────┼────┼────┼─────┤│26 │靈前三寶佛 │ │ │3000 │ │ │├──┼────────┼────┼────┼────┼────┼─────┤│27 │鮮花場 │ │ │25000 │25000 │89台上866 ││ │ │ │ │ │ │判決參照 │├──┼────────┼────┼────┼────┼────┼─────┤│28 │靈車 │加長 │ │6000 │ │ │├──┼────────┼────┼────┼────┼────┼─────┤│29 │佛祖車 │ │ │2500 │2500 │85台上1026││ │ │ │ │ │ │判決參照 │├──┼────────┼────┼────┼────┼────┼─────┤│30 │司儀 │ │ │3000 │ │ │├──┼────────┼────┼────┼────┼────┼─────┤│31 │訃聞 │100張 │ │1500 │ │ │├──┼────────┼────┼────┼────┼────┼─────┤│32 │放大相框 │15吋1張 │ │1500 │ │ │├──┼────────┼────┼────┼────┼────┼─────┤│33 │地理師 │ │ │6000 │6000 │非必須使用│├──┼────────┼────┼────┼────┼────┼─────┤│34 │移棺掃地工人 │ │ │600 │ │ │├──┼────────┼────┼────┼────┼────┼─────┤│35 │典酒禮生2名、女 │ │ │4800 │ │ ││ │服務員2名 │ │ │ │ │ │├──┼────────┼────┼────┼────┼────┼─────┤│36 │縫白布工人 │ │ │3600 │ │ │├──┼────────┼────┼────┼────┼────┼─────┤│37 │牲禮-五牲2付、三│ │ │800 │800 │92台上1830││ │牲3付 │ │ │ │ │判決參照 │├──┼────────┼────┼────┼────┼────┼─────┤│38 │水果籃 │4籃 │ │2000 │ │ │├──┼────────┼────┼────┼────┼────┼─────┤│39 │開路鼓 │ │ │7500 │7500 │85台上1026││ │ │ │ │ │ │判決參照 │├──┼────────┼────┼────┼────┼────┼─────┤│40 │大孫轎 │ │ │1500 │1500 │85台上1026││ │ │ │ │ │ │判決參照 │├──┼────────┼────┼────┼────┼────┼─────┤│41 │電子琴-孝女 │ │ │4500 │4500 │92台上731 ││ │ │ │ │ │ │判決參照 │├──┼────────┼────┼────┼────┼────┼─────┤│42 │樂隊 │13名 │700 │9100 │9100 │92台上1380│├──┼────────┼────┼────┼────┼────┼─────┤│43 │銀紙、香、蓮花金│ │ │4000 │ │ ││ │、銀 │ │ │ │ │ │├──┼────────┼────┼────┼────┼────┼─────┤│44 │答禮、孝服黑衫、│ │ │11000 │11000 │92台上1830││ │棺花、麻夏、毛巾│ │ │ │ │89台上866 ││ │用品 │ │ │ │ │判決參照 │├──┼────────┼────┼────┼────┼────┼─────┤│45 │遊覽車 │1台 │ │4500 │4500 │85台上1023││ │ │ │ │ │ │判決參照 │├──┼────────┼────┼────┼────┼────┼─────┤│46 │水桶用品 │3卡 │ │1800 │1800 │非必須使用│├──┼────────┼────┼────┼────┼────┼─────┤│47 │椅 │50 │ │1000 │1000 │非必須使用│├──┼────────┼────┼────┼────┼────┼─────┤│48 │進塔用品、安靈用│ │ │1300 │ │ ││ │品 │ │ │ │ │ │├──┼────────┼────┼────┼────┼────┼─────┤│49 │元寶紙、蓮花紙 │ │ │1200 │ │ │├──┼────────┼────┼────┼────┼────┼─────┤│ │ │ │ 合計: │250,650 │132,650 │118,000元 │└──┴────────┴────┴────┴────┴────┴─────┘附表三:洪煥然所稱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應予扣除)┌──┬────┬───────┬────┐│項次│日 期 │單據號碼 │費 用 │├──┼────┼───────┼────┤│1 │99.9.2 │QA00000000 │4500 │├──┼────┼───────┼────┤│2 │99.9.3 │QA00000000 │330 │├──┼────┼───────┼────┤│3 │99.9.3 │QR00000000 │30 │├──┼────┼───────┼────┤│4 │99.9.12 │QR00000000 │30 │├──┼────┼───────┼────┤│5 │99.10.4 │QS00000000 │632 │├──┼────┼───────┼────┤│6 │99.10.5 │QS00000000 │14 │├──┼────┼───────┼────┤│7 │99.10.12│QS00000000 │50 │├──┼────┼───────┼────┤│8 │99.10.16│QS00000000 │170 │├──┼────┼───────┼────┤│9 │99.10.11│QS00000000 │220 │├──┼────┼───────┼────┤│10 │99.10.21│QR00000000 │577 │├──┼────┼───────┼────┤│11 │99.10.30│QS00000000 │209 │├──┼────┼───────┼────┤│12 │99.11.4 │RR00000000 │49 │├──┼────┼───────┼────┤│13 │99.11.6 │RR00000000 │70 │├──┼────┼───────┼────┤│14 │99.11.6 │RR00000000 │169 │├──┼────┼───────┼────┤│15 │99.11.8 │RR00000000 │203 │├──┼────┼───────┼────┤│16 │99.11.9 │RR00000000 │105 │├──┼────┼───────┼────┤│17 │99.11.11│RR00000000 │416 │├──┼────┼───────┼────┤│18 │99.11.12│RR00000000 │210 │├──┼────┼───────┼────┤│19 │99.11.13│RR00000000 │218 │├──┼────┼───────┼────┤│20 │99.11.19│RR00000000 │174 │├──┼────┼───────┼────┤│21 │99.11.22│RR00000000 │465 │├──┼────┼───────┼────┤│22 │99.11.20│RR00000000 │268 │├──┼────┼───────┼────┤│23 │99.12.2 │免用統一發票( │6500 ││ │ │牛黃、羚羊粉) │ │├──┼────┼───────┼────┤│ │ │合計: │15,60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