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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 告 邱惠美被 告 蔡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因被告開設美語補習班長期發出噪音,破壞其居住安寧,原告不堪其擾向被告抗議,兩造0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見原告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並以腳踹原告之雙腿,造成原告之面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併有腦震盪症狀。被告又於同年3月2日下午7時許,於原告之19號住處騎樓外,以:「上次打不夠,以後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出言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之傷害與恐嚇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因無法上班且須僱他人以照顧原告年邁之母親,生有勞動力之減少及增加生活所必須,因受恐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毆打、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所提傷害診斷時間與其主張被毆時間不合,且診斷內容與受傷間無關,請求項目未能証明,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1年2月29日上午9點15分許,曾於雲林縣○○鎮○○路○○○巷○○號附近相遇。

㈡被告於同年3月2日晚間7時許,曾○○○鎮○○路○○○號即原告住處前與原告有所對話。

四、爭執事項:被告有無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相遇與對話。

⑵依證人邱劉錦治(原告之母)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

問:2月29日那天你是看到什麼情形?)我有看到情形,...我在昏暗的那個地方看到姓蔡這個在打邱惠美,我就靜靜的會怕不敢說,我靜靜的看.他一直打她的頭部,還有打到她的眼睛,...。」⑶證人郭育汝(原告之女)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我接到

我媽媽的電話2月29日大概中午快11點時間的時候,接到她的電話說她在急診室,被我們隔壁的補習班,就是他打(手比被告蔡秉修),」、「我在出家門的時候,因為我媽是走在我前面,我跟她後頭出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我媽在我們的騎樓外面站在那邊,看到就是這位先生騎著腳踏車朝她靠過來,我以為是她的朋友,可是他靠過來的時候我走出來時候,我就聽到他對我媽大聲的咆哮說,『上次打不夠,以後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

⑷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開立之101年2月29日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小腿挫傷、雙踝及雙足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40頁正面及雲林縣虎尾分局警偵卷第

11 頁)。⑸綜合上開事証,堪以認定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15

分許,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前附近確有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小腿挫傷、雙踝及雙足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多處傷害結果。且於傷害原告之數日後,以「上次打不夠,以後看妳一次打一次」之語,恫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身體及自由,構成侵權行為,應堪採信。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准許者,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依其所受傷勢,核屬必要。又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費用10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就3月12日至3月15日於秀傳紀念醫院手術治療之醫療費用36,491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收據、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堪以採信,此部分合計37,091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5,639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至於其他各項支出,即3月16日、6月1日、10月12日就

診神經外科,支出之三次醫療費用980元、三張診斷證明書650元(本院卷第35頁),距離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時間,不能認定有關聯,不應准許。就5月30日、6月2日、7月22日及6月4日至10月24日期間共計13次中醫門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致腦震盪,時常有昏倒之現象,及因5月30日間昏倒傷及腰部與膝蓋,自6月4日至10月24日期間於懷恩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101年8月2日就診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支出,因時間距前開傷害行為久遠,不能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生活不便無法自理,其女兒因此辭職

在家照顧,得請求其女兒每月損失薪資5萬元,6個月合計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能証明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須有看護需要,且長達六個月均須他人照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受傷因而支出父母安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照顧父母,將父母送往安養院以為照護,額外支出六個月之安養費用,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其空言主張,尚難遽信。況原告自承其有兩個妹妹與一個弟弟,苟若原告受傷,其他弟妹亦能替代照顧父母之責,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未能工作,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3個月共18萬元工作損失,就此部分未能提出收入之相關事証,証明其三個月無法工作,且其亦未証明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此部分其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原告之自由,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審酌被告之行為方式、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係開設美語補習班,每月收入30萬元,原告目前未有收入,及雙方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5,63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