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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A2

A3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A1被 告 何泓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1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A2、A3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12時許,在原告A1(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母住家兼工廠(地址詳卷)由後方伸手摸原告A1之大腿、胸部及臀部,原告A1出聲嚇止被告後,即儘速用餐完畢返回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A1之父母均在蚵田收取牡蠣,家中無人,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侵入2樓原告A1之房間內,見原告A1與友人講電話,即企圖搶下手機,同時以雙手抓住原告A1之左、右手,欲以身體壓制原告A1,原告A1起身反抗,被告即以左手伸向原告A1之胸部強行撫摸,原告A1為求脫身,以左手扳扭被告之手指,待其鬆手瞬間立即跳下床,質問被告「為何摸我?」,並表示要報警,被告見事跡敗露而離開現場,其強制性交行為始未得逞,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查原告A1身材嬌小,因被告之不法之侵害貞操權行為,造成莫大之驚嚇,至今情緒仍然無法平復,生活上產生困擾,原告A2、A3(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原告A1之父、母,須費盡心思注意原告A1之情況,精神、生活亦遭擾亂,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給付原告A2及A3各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A1有如其等所述之行為,原告A1並未因此受傷,伊對原告等人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何泓志(綽號黑點)受僱於林杉全,曾因至原告A1祖父

母住家兼工廠收取牡蠣而認識A1,並於99年9月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收取牡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收完牡蠣後前往A1住處2樓A1之房間。

㈡被告因本件刑事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嗣再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A1主張:被告何泓志於99年9月6日13時許,明知伊獨自

一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收完牡蠣後旋前往伊住處,無故侵入該處二樓伊之房間內,見伊一人正躺臥在床上與友人講電話,而以聊天、借看手機為由接近伊,企圖搶下手機,並同時以雙手抓住伊之左右手,欲以身體壓制伊,伊起身反抗,掙脫遭被告抓住握有手機之右手,被告即以左手伸向伊之胸部,強行撫摸伊之胸部,並再次抓住伊之雙手,伊為求脫身,以左手扳扭被告之手指,待其鬆手瞬間,立即跳下床,質問被告「為何摸我?」,被告回以「摸一下又沒關係。」伊則告以要報警等語,被告始擔心事跡敗露因而離開現場,其違反伊意願施以強暴之強制性交行為始未得逞,惟伊因此受有膝挫傷,前頸、肘、前臂及腕損傷(左膝係3×3公分紅腫瘀傷;兩側前臂多處紅腫、紅痛之《抓痕》傷;前頸部長4公分之浮腫《抓痕》傷)等傷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A1之被害經過業據原告A1於刑事偵查中指述:伊偶爾回

家時會碰到被告,知道有這個人,但是不熟。案發當天伊已經吃飽,想說回家躺在房間休息一下,與曾姓友人在講手機,當時房門沒有鎖,是關起來的狀態,被告是直接進到二樓房間內,把門打開。被告進來房間的時候,頭是低低的,與伊講話,問伊在做什麼,之後發生如警詢筆錄所說的拉扯過程。在拉扯中被告有要拉開伊衣服,把手伸進胸部,才會造成前頸有受傷,抓痕的部分應該是被被告指甲抓到,膝挫傷是因為被告有爬上床,正面抓住伊上臂,靠近手腕的位置,當時伊是跪著,所以膝蓋才會受傷;伊向被告提及要打電話,被告才跑掉,之後伊母親於下午3、4時返家,由母親陪同前往診所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第22至24頁)。

⒉復於100年7月7日刑事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中盤

商的工人,當天早上為了秤牡蠣有到工廠2、3次,最後1次中午時是全部開完要秤牡蠣,當時還沒有吃飯,伊祖母正在屋內煮飯,祖父在外面收拾牡蠣殼,被告當時說要等隔壁鄰居家牡蠣開完一起收,所以就到工廠屋內看電視等待,當時被告坐在伊右後方,就摸伊大腿與拍其屁股,伊有將被告推開,問被告為何要摸,被告卻一副沒關係的表情,所以伊趕快吃完飯就先回住處。回到住處房間,其房間是在二樓走完樓梯最後一間,即躺臥在床上與曾姓朋友講手機閒聊,有講到在工廠發生的事,當時房門是關著的,被告進來時,伊非常驚訝,就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沒有,還反問伊在幹嘛,被告一開始本來打算走,後來又開一次門,伊起身但來不及關門、鎖門,被告就愈走愈近,問伊是否在講手機,在跟誰講電話,伊回以在跟朋友講電話,質問被告到底幹嘛,被告說沒有啊,又問伊手機可不可以借來看看,伊拒絕後,被告即伸手過來要搶手機,伊即起身跪坐與被告在床上拉扯。伊當時右手拿手機,被告與伊面對面,抓住伊雙手,伊不要讓被告看手機,右手大力向後甩,被告要搶手機,卻以左手朝伊胸部揮去拉衣領、摸伊胸部,向下滑向腰、腿部,因為伊問被告「幹嘛摸我」,被告說「摸一下沒有關係」,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故意針對胸部而摸胸部。當天雙方拉扯時,被告有拉伊衣角下襬、領口,胸口鎖骨下方一點位置有一道疤,應該是被告摸胸部的時候抓到的,有拍照存證(見刑事偵查卷第59頁)。伊掙脫被告左手後,被告再次抓住伊雙手,拉扯時身體有一點靠近、要壓過來的樣子,但是當時伊就用左手扭被告其中一根拇指,被告痛了一下才鬆手,伊立即趁機跳下床,然後拿著手機威脅被告說要報警,叫被告走開,被告說不要緊張,沒有要幹嘛,然後才離開。被告一走,伊就馬上鎖門,並打電話給曾姓友人,曾姓友人要伊告訴家人,伊就到工廠處告訴伊祖父母被告到住處房間內發生的事。手肘、前臂跟手腕等處受傷是因為與被告拉扯,膝蓋受傷也可能是跟被告拉扯時,跪坐使力,及因房間的床是上下舖,旁邊都是木頭而撞到受傷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原審卷第59至77頁背面)。

⒊查本案原告A1之指認被告,乃在於其確實見過被告,知道被

告綽號為「黑點」,為兩造所不爭,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先前在工廠時,已經見過被告,於其離開返回住處時,被告又隨後侵入A1二樓房間內,以要看手機為藉口,爬到床上、面對面用雙手抓住其雙手,拉扯間被告並伸手拉A1衣領,往A1胸部抓,致A1胸口頸部留有一傷痕,手臂、手肘、膝蓋等處有受傷,嗣因A1以手扳扭被告之手指,而掙脫跳下床,並告以要報警後被告方才離開等情,迭據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理時證述上情綦詳,再佐以A1與被告並不熟識,平日就讀大學,偶爾放假返家,生活單純,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當無甘冒誣告之重典,或毀害自身名譽,而捏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⒋再觀原告A1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刑事偵查卷證物

袋內),於99年9月6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許,A1確實有持用行動電話與曾姓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所載)通話之紀錄,中間間隔約2分鐘,至13時12分時,再由A1持用上開電話撥打給友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話紀錄,可知應係被告進入房間後造成電話中斷,而於案發後,A1又立即打電話詢問友人有無聽到發生何事,可見當時確有人於上開時間進入A1房間內。其次,A1於確認被告離開後,立即至工廠將所發生事情經過告訴其祖父母,亦據A1之祖父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A1祖父亦稱當日有見到A1身體有瘀青、紅腫之情形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80、81頁)。A1確實在被告離開後,受有膝挫傷,前頸、肘、前臂及腕損傷(左膝係3×3公分紅腫瘀傷;兩側前臂多處紅腫、紅痛之〈抓痕〉傷;前頸部長4公分之浮腫〈抓痕〉傷)等傷害,至泰安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99年9月6日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1張、原告A1受傷照片9張可稽(見刑事警卷證物袋內,偵查卷第57至59頁)。此外A1受傷部位,與其證述係因起身跪坐抵抗被告拉扯等情相符,足認其確實係因被告施強暴壓制手段而受有傷害。復參酌A1之母親於100年1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1事後嚇得晚上都睡不著,都要和其一起睡,連出門都不敢出門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5頁),並因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刑事警卷證物袋內)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證物袋)可參,足徵A1上開指訴非虛,應認與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⒌被告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施強暴行為:

由被告特意要先搶下A1手機,並企圖壓制A1而有抓住A1雙手、以身體壓向A1之舉動,可見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利用無人在家,獨自進入A1房間內,對於A1施以強暴手段壓制,大費周章要搶下A1手機,顯然就是要預先除去A1求援之管道,隔絕A1外界之時空條件以遂其犯行,足認被告絕非僅有短暫猥褻之犯意。然在A1起身跪坐極力反抗下,其始終未能搶下手機,且於拉扯過程中,經A1以手扳扭其手指,並趁機跳下床,已離開被告壓制中,被告若要遂其犯行,需重新壓制A1,又依據A1手繪現場圖(見刑事偵查卷第25頁)、平面繪圖各1張(見刑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觀之,當時被告尚在床邊,A1較為接近門邊,可能隨時奪門而出;另A1脫離壓制且握有手機,已告以要報警,也確實可能立即撥打電話求救,是被告擔心事跡敗露因而罷手離開現場。

⒍又案發後下午,原告A1與祖父各騎一輛機車,至鄉民代表林

杉全處要求主持公道,在林杉全代表面前,被告即當場下跪。同一天晚上,被告與其父母又再到A1住處談和解,雙方父母都有在場,被告也有下跪等情,此據A1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偵查卷第24頁、刑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並有A1祖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至86頁背面)、鄉代表林杉全(即被告老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說被害人(指原告A1)被被告侵害、非禮,當時是何人叫被告跪,伊也不知道,後來何火炎(被告之父)有叫被告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與100年6月3日勘驗案發當晚洽談和解內容之筆錄(見刑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可為佐證應非虛構。又被告為有家室之人,若如被告所辯稱全然無進到A1住家或房間內為上開行為,當會為顧及自己與家人之名譽,據理力爭,而無須數次下跪道歉。且要求談和解之主因就是為了被告,並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A1祖父、母親確實有說到「他(指被告)侵門踏戶…。」、「他(指被告)跑到樓上去耶,一直摸她(指A1)」、「你看她手都有傷痕了,一直給她摸,這傳出去能聽嗎?」、「還好,她手拿手機,假裝要報警,他才跑下來,若沒那支手機,那不就被那樣了。」、「春發(過世的代表)在世處理黑人那件你(指被告父親)看怎樣,大家說個剛好,要不然不要說」等語,被告就在現場,自然可以知悉為何要談和解。又除了上開2次會談,被告一方尚委請辯護人第3度洽談和解事宜,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所擬具之和解協議書1份(見刑事偵查卷第27至28頁),被告同意給付50萬元,而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亦非家境優渥,若被告確無性侵害情事,何以願意出此鉅額賠償金。益見被告畏罪心虛,可徵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屬實。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又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嗣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覆本院之101年9月26日刑十二101台上3462字第1010000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A1主張被告對伊不法性侵害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A1因被告上開之不法性侵害貞操(尚屬未遂)行為使原告A1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暨創傷,已如上述,原告A1受有精神上損失與被告之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A1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公家單位、月薪2萬5千元、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而被告為中盤商之工人、國中畢業、捕魚為業,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52至62、85頁),爰審酌原告A1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1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係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被害人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加害人侵害第三人之人格法益之同時,以被害人基於與第三人間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同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自屬當然。查,本件被害人A1因被告之不法性侵害貞操未遂受有創傷,被告對於A1固應負賠償責任。惟A1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經成熟,有相當之自主性,毋庸由原告A2、A3監護;原告A1因本件發生後,雖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但能於開庭時坦然無懼而面對被告朗朗陳述,應已大致平復,原告A2、A3亦可寬心;堪認A1因本件事件所造成之上開傷害,縱偶因此造成其父母照顧A1之時間與心力,惟非長期。原告A2、A3二人雖基於A1之父、母身分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依上說明,情節尚非重大,則原告A2、A3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各十萬元云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A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A1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A1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A1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1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A2、A3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等各1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1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A2、A3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